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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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 律師被告 黃俊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
黃玉枝 黃俊鏞 被告 黃羅來 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年12月5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5日內各自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
壹、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一)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6元,暨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以最後收受者為準),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係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由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若是,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何被告負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為何?
(二)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甘薯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1,000之250計算之金額,是否亦係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由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若是,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何被告負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另應連帶給付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甘薯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1,000之250計算之金額。如上開任1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前開任1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之法律依據為何?
貳、被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所抗辯原告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主動協助釐清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諒之戶籍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簿等歷史文件錯誤,故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其真意為何?係欲提起反訴或單純抗辯?若係欲提起反訴,則請具狀說明反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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