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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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民(原名洪彥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一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翌日7時30分」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時30分」。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一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係宿醉酒駕、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9號被告洪一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民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龍門客棧飲酒後,仍於翌日7時30分許,自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219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11月14日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壽山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