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登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李登財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 廖啟智 於案發時地刻意在場搗亂,又對其配偶出言不遜,一時氣憤而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率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表淺傷勢,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32號被告李登財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財因不滿廖啟智辱罵其配偶 洪鳳珠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廖啟智所騎乘之機車推倒,致機車倒下碰撞廖啟智之腳部,復徒手拍打廖啟智之臉部,致廖啟智受有左臉頰擦傷、左臉頰瘀血腫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啟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登財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推倒告訴人廖啟智之機車及拍打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之事實。
㈡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報告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