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聲請人 何國忠 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 法扶 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新棟0、0樓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址同上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址同上關係人 何美女
何文治
何小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國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國忠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國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於公車上昏迷,送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目前以鼻胃管灌食營養品,無生活自理能力且無家屬照顧,故於110年7月8日以弱勢身心障礙者機構安置費用補助計畫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慈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因聲請人之父母均已往生,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女,雖有一胞弟何文治,然於社工協助安置過程均無法與之取得聯繫,聲請人因前開障礙影響,無法為意思表示,亦無法對他人之詢問為任何有意義之反應,然後續尚有關於聲請人看護、安置補助等申請事宜,為保障其權益,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經社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協助,並指派律師代為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仁安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桃園市西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111年度上半年弱勢身心障礙者繼續機構安置個案摘要表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於111年11月30日鑑定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癱瘓、有鼻胃管、尿管,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腦出血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聲請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何國忠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何美女、何文治、何小萍,惟其等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以:倘經貴院審酌親屬無適合擔任監護人,基於維護個案最佳利益,選任本局擔任監護人尚屬適當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2日桃社障字第111006496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存親屬均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對聲請人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復考量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係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由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