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亮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4行「,並有證人 吳森清 及同案被告 李仁瑭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以及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書立之聲明書在卷可參」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明亮僅因與告訴人 許秀春 有糾紛,竟以手肘勾勒告訴人頸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續之時間,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96號被告簡明亮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亮前向許秀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2人因故有糾紛,簡明亮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右手肘勾勒許秀春之頸部,拉曳許秀春步行約10分鐘至上址租屋處談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秀春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許秀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秀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森清及同案被告李仁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以及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書立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訴被告以電線勾其頸部並拉扯其至上址,致其頸部瘀青受傷,復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鐵線勾其頸部並拉扯其至上址,致其頸部有勒痕,而涉犯傷害罪嫌等語。惟被告僅坦承以手肘勒告訴人之頸部,而告訴人就被告究以何物勾其頸部,前後指訴不一,顯有瑕疵。且本案因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始報案,距離案發日期已有3個月之久,且事發之地無監視器拍攝,而無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可資佐證,有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111年5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指訴之上開情節,並無客觀證據證明。又被告雖坦承以手肘勾告訴人頸部,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有唇鈍傷、左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臉頰鈍傷等傷勢,並無告訴人指訴之頸部受傷情形,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29日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勒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拖拉至上址之行為,是否使告訴人成傷,實非無疑。又告訴人係於事發後4日始前往驗傷,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傷勢在頸部一情,實難認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所致。而傷害未遂復為刑法所不罰之行為,則難遽認被告涉有何傷害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