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大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大鈞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逗點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3行「及『董先生』」應刪除、第4行「寄送包裹至指定買家」應更正為「寄送包裹與『董先生』」;犯罪事實二、「新莊分局」應更正為「蘆洲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於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高大鈞於警詢及偵查中」、第3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佯稱須代墊支付包裹費用之方式向告訴人 林志忠 詐得代墊費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有多次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99號被告高大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北○○○○○○○○)(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大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2時許,在網路外送平台「LALAMOVE」下單,以化名「 李俊祥 」及「董先生」名義向LALAMOVE外送平台外送員林志忠佯稱欲寄送包裹至指定買家,並要求先行代墊支付包裹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交付寄送之包裹,致林志忠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收受高大鈞所交付之包裹後,即先將包裹費用(含運費)以現金9000元交付予高大鈞,復依高大鈞之指示將包裹運送至交貨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嗣林志忠到達該交貨地後,發現無人訂購該商品,始知悉受騙,高大鈞即以此方式詐騙所得款項9000元。
三、案經林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網路外送平臺LALAMOVE訂單擷圖、包裹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