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測得」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時32分許測得」;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鴻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被告張鴻群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群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254巷口,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