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裕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裕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裕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檢察官提起訴訟,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上開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97年間,因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拘役3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於99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甫於100年2月9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裕益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因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裕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92年12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34頁、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2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拘役3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
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於99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甫於100年2月9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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