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朱秀枝
陳國棟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陳朱秀枝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棟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記載之「陳國棟」更正為「 陳建勳 」。證據補充本院民國103年6月13日之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陳朱秀枝、陳國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出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均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陳朱秀枝國小畢業、被告陳國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兩人育有1子1女,均已退休無工作,每月有老人年金補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