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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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銘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列後補充:「鄭銘淇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銘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採驗尿液,被告於採驗前主動供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警詢筆錄足憑(見警卷第2頁),參以毒品種類多樣,涉犯法條各異,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難逕認其施用毒品種類,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