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許蔡素碧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其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