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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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9號、第9934號、第12270號、第1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以,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同法第250條復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復無緊急情形,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三、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778號、110年度偵字第19917號、110年度偵字第2311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同一被告,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敘明本案追加起訴有何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復無其他得在非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不得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追加起訴,是本件追加起訴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陳予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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