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聰良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陽明路口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苟漏未踐行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之程序(含送達不合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參加高雄地檢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安排之日期,自費接受酒駕行為治療至完成療程為止,期間為1年,且依通知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2場次,嗣於110年5月14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處分金10萬元,遂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於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即高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卷附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中均陳報或填載「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居所或公文送達處所(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9號卷第31、35頁),準此,本件相關司法文書之送達自應以該址行之,始為適法。惟查,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寄公文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已有未合;且該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係誤寄地址,致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將之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形,乃於111年4月1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且迄今無人領取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1年12月9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字第78號卷第13頁、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卷第13頁),另本院依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詢結果亦無回應,再參以被告已於111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觀諸檢察官係於111年5月24日作成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應認檢察官於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即對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自有違誤。
㈢綜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所指定之
公文送達處所,且其戶籍地因未實際居住,亦無從因寄存而生合法送達之效果,自無從給予被告法定之再議期間,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尚未確定前,即逕行於111年5月24日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