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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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彰選任辯護人李奇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仿冒威而鋼藥錠玖顆均沒收。扣案之仿冒威而鋼藥錠伍拾貳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育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永春藥局」負責人,明知VIAGRA藥品(中文藥名:威而鋼,下稱威而鋼)於國內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商為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且此藥品藍色菱形藥錠商標(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民國115年2月15日止)業經美商暉致專業有限公司(下稱暉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售之威而剛藥錠來源不明,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9年年中起,以每錠新臺幣(下同)100元代價,向上開男子販入數目不詳、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在「永春藥局」以每錠300元價格陸續對外販售。嗣因暉致公司派員分於110年11月、111年1月及同年4月間前往「永春藥局」,以900元、1,000元、900元之代價購買威而剛各3錠,發現係偽藥而提出檢舉,經警於111年5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食藥署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人員至上址「永春藥局」搜索、稽查,自調劑台及調劑室抽屜取出偽藥(即仿冒商標藥錠)共52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暉致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育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順興 、證人 吳國治 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告訴人檢附之現場及藥錠照片、內部位置圖、外觀鑑定聲明書(含藥錠照片)、智財局商標註冊簿及111年2月16日(111)智商40284字第11180092980號函、食藥署111年7月15日FDA研字第1110708009號、111年7月28日FDA研字第1110014151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食藥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及檢查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商標權人向被告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標之偽藥,目的雖係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侵害商標之仿冒品,然被告既有販賣故意,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因買受動機出於蒐證而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
第86條第2項之販賣擅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⒉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販賣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擅自販售上開偽藥,有損告訴人等之公信及相關消費者利益,且上開偽藥相關消費者服用後之風險極高,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損害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國民之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各次販售予暉致公司所派人員合計9顆之仿冒「威而鋼」藥錠,及自永春藥局取出之仿冒「威而鋼」藥錠共52顆,既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偽藥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偽藥之價金亦即其犯罪所得,合計2,800元(計算式:900元+1,000元+900元=2,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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