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生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生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4時48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至7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戴口罩…」、第8行酒測時間更正為「15時20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徐生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被告徐生欽(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生欽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0時至11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北汕路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飲畢,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北汕二路與北汕路交岔路口時,因未帶口罩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徐生欽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生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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