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惠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惠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惠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外1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六合一路口欲右轉六合一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上開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六合一路行駛,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 簡志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康惠娟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簡志豪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簡志豪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挫傷、第5和第6頸椎壓迫性骨折、左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嗣康惠娟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惠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簡志豪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於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故雙方迄今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