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曾美金選任辯護人郭大維律師
張桐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曾美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緣林柔嫻因親子爭吵問題,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友人認識開設宮廟之吳曾美金,吳曾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趁林柔嫻無助循宗教力量協助之際,明知無意將收取款項用於購買物品辦理法會,卻向林柔嫻佯稱可作法事化解親子爭吵云云,林柔嫻不疑有他,先於109年10月6日,在高雄市○○區○○○00巷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吳曾美金再接續佯稱需持續辦理法會,方可見效云云,林柔嫻因仍信任吳曾美金會將收取款項用於法會用途,藉以化解其與兒子間爭吵問題,再於日後,支付2筆分別為33萬元之費用,合計支付99萬元給吳曾美金。詎料,吳曾美金竟將款項挪為己用,未作為購買法會所需用品及支出使用,林柔嫻兒子 楊豐成 知悉前述事情後,一再要求吳曾美金返回款項,吳曾美金均佯意歸還並飾詞推託,林柔嫻方向本署提告。
二、案經林柔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曾美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柔嫻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柔嫻提供楊豐成與被告對話紀錄譯文及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使告訴人分次交付33萬、33萬、33萬,共計99萬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告訴人付款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業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調解筆錄、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9、55、63、91、113至115頁),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院110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919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之30萬元部分履行)。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9萬元,嗣後於110年9月6日返還33萬元(見他卷第5、28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80萬元,且已按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50萬元,業如上述,是被告已賠償之部分應認被告已未保留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尚未賠償之30萬元部分,本院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被告如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又被告若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柔嫻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原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柔嫻80萬元,因被告前已給付50萬元,故本件緩刑條件應給付金額為餘款30萬元;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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