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添盈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23時2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31日23時22分前之某時許,以網路連接蝦皮帳號「kirZ000000000」之拍賣賣場,佯以販售吉他、AppleWatch等物,並以LINE暱稱「許先生」與 潘玟琳 聯繫,誆稱可先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行面交,致潘玟琳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1日23時22分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潘玟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添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玟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潘玟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蝦皮帳號「kirZ000000000」賣場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77799號函、111年7月15日儲字第111022433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潘玟琳,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出售帳戶之報酬,即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8,000元,尚非鉅額,惟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以8,000元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9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1、7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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