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69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3日結婚。原告不堪因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特依法請求離婚,事證如下:
1、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即要求原告應外出賺錢為家用,被告自始未曾給付分文家庭生活費用於原告;且被告婚後終日沈迷賭博,負債累累,後更強迫原告應加強外出賺錢供其花用及為賭資;另被告時常無故辱罵毆打原告,並時常無故摔毀家中物品,無理取鬧。其中被告更曾持剪刀丟原告,幸經原告閃躲,方倖免於難;後被告並曾徒手抓原告之頭髮毆打原告;另並曾推倒原告後倒抓原告兩腳拖行於地。按被告之辱罵及毆打行為,業已造成兩造婚姻破裂,該情並非一般人所能容忍,亦難容於婚姻關係。
2、又被告因終日沈迷賭博,負債累累,後並因負債而在91年間被迫出售房宅。嗣經原告外出租屋供兩人居住,方得有落腳之處,所有租屋費用均由原告一人支付。面臨此窘境,被告竟亦無任何悔改之意,仍時常外出賭博,並繼續要求原告應供給其賭資花用。原告如有不從立即遭受被告之拳打腳踢。原告無奈之下,僅得再行出外租屋分居,以免受被告之惡拳。但原告及被告兩處之租屋、水電等費用,亦均由原告一人獨自支付迄今。
3、被告前開賭博及毆打行為,業已影響雙方婚姻,更令原告精神倍感痛苦不堪,難以祈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法請求離婚。
(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1、被告婚後未曾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嗣後被告更因沈迷賭博而出售住宅,以致兩造面臨苦無居處之窘境。又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被告未曾聞問,更暴力向原告需索賭資,無窮無盡。
2、另查,原告與被告業已分居六年之久,兩造婚姻只有形式之名,並無任何共同生活之實質可言;且六年來,被告之所有花費及賭資均由原告供應,原告實難繼續供應其無窮無盡之賭資,茲因被告不僅沒有家庭責任,且對外負債累累。據此,顯見本件婚姻確已存有破綻而難以維持,故本件除前揭離婚事由外,亦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綜上,原告有請求裁判離婚之理由,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說的都不真實,我有讓她回去2次,去年10月她拿到身份證就離家,我從未打過她,非常疼愛她,我打她她應該要有證據;家中的水電費、房租也不是都她在繳,我也有繳,收錢時在家的人就繳;她衣服收拾要離家,我一直拜託她她還是走,我娶她是希望她能夠作伴,而且她一直也都去墮胎。
(二)水電費、房租付款證明書是原告騙房東的,她跟房東說是要申請老人年金,房東後來才知道被騙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2月13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終日沈迷賭博,負債累累;時常無故辱罵毆打原告,並時常無故摔毀家中物品;租屋、水電等費用,亦均由原告一人獨自支付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從未打過她,家中的水電費、房租,伊也有繳等語。經查,證人乙○即兩造之房東到庭具結證述:「(提示原告提出證物二之證明書,問:是否你寫的?)他打好叫我蓋印張,他跟我說要去公所聲請補助,沒有說要寄到法院。」、「(問:是否知道內容?)我不知道,我不太認識字,我國小畢業而已,而且字很小我也看不清楚。」、「(問:證明書內容是否實在?)都是他們兩夫妻在繳的。」、「(問:證明書的內容說都是原告在繳的?)沒有,都是他們兩人來繳,是多多少少的問題,可能原告比較多。」、「(問:你有看過被告打罵原告嗎?)沒有。」、「(問:有看過原告身上有傷嗎?)沒有。」、「(問:他有告訴過你被告打他嗎?)沒有。」、「(問:你有看過或聽過被告摔家具嗎?)沒有。」、「(問:你們是住同一戶嗎?)是,是三合院,地址同一,我住在正廳,他住在側房。」、「(問:被告有無整天在賭博?)沒有,我沒看過他賭博。」等語,有本院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伊是忘了跟證人說要拿來這裡辦理離婚,證人不知道伊拿錢給被告等語,有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房東既與兩造同住一戶,地址相同,被告若有沈迷賭博、辱罵毆打原告、時常無故摔毀家中物品等事實發生,其應有所見聞,被告就揚言自殺,也曾多次跑出去,都是原告出面挽回,然依證人所述,其並未看過或是聽過,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所提出之証明書並經書立証明書之証人乙○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對之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實難認有理由,也難認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