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被告等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丙○○騎乘機車,其後搭載被告乙○○,攜帶類似水溝蓋之廢鐵,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對面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向甲○○兜售收購上開類似水溝蓋之廢鐵遭拒後,遂由被告丙○○趁被告乙○○仍與甲○○商議所製造出來之機會,轉身進入 江峻濃 之屋內,著手竊得甲○○置放於其西褲口袋之皮夾一個,並取出該皮夾內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一百元現金,適為屋外之甲○○發現並入屋內制止,被告丙○○為防護贓物遂當場以強暴方式與甲○○發生拉扯,斯時,被告乙○○亦為防護贓物,竟持類似球棒一支,進入屋內先朝甲○○之後肩部重擊一下後,見甲○○轉頭仍未倒地,遂再重擊甲○○頭部二下,致使甲○○當場昏倒在地,經約五分鐘後,甲○○甦醒並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呼救,經附近鄰居將其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下血腫、左肩挫傷之傷害。至被告丙○○、乙○○二人則迅速共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強盜所得之現金朋分飲酒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於行竊時,復以強暴脅迫手段奪取他人之物為己有,則本質上已純屬強盜行為,即應逕論以強盜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五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係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如具備本條特別構成要件者,即應以強盜論罪,不能更論以竊盜或搶奪之罪。其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不獨立構成犯罪。是本條之罪,應屬單純之一罪,而非屬結合二個以上獨立可以致罪之行為俾成一體之結合【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議決議(五六)參見】。是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僅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非專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該法條並無變更問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竊取甲○○皮包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是我偷偷跑進去偷,看到他的皮夾放在椅子上,就把皮夾裡面的錢拿出來,錢要拿走時,看到乙○○與甲○○不知何事打起來,我把何拉開,因會害怕就騎機車載乙○○走了云云。惟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再對照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下血腫、左肩挫傷之傷害,與其偵查中所稱被告乙○○係持類似球棒一支,進入屋內先朝其後肩部重擊一下後,嗣其轉頭再重擊伊頭部二下等語相符合。(二)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稱:我與丙○○一同前往甲○○所有之資源回收場要賣物品給他,因價錢不何理,我便與甲○○發生口角,丙○○便到房間內拿甲○○褲子裡的錢,當時甲○○發現丙○○拿他的錢,便順手拿起屋內棒球棍要阻止丙○○的行為,結果我搶下甲○○手中的棒球棍往他的身上打下去,我就和丙○○一起離開等語,雖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言仍有避重就輕情形,然已足徵當時丙○○竊得甲○○之金錢而為其所發現之時,雙方間至少確有爭執拉扯之行為,否則甲○○何須順手拿起屋內棒球棍要阻止丙○○。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竊盜,伊並沒有強盜,伊進去偷錢,出來時正好乙○○與甲○○在打架,伊進去偷錢與乙○○打甲○○並沒有關係,伊偷錢時,甲○○跟本沒有看到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丙○○偷錢時伊並不知情,事前也不知道丙○○要偷錢,伊確實有拿鋁棒打被害人三下,但伊會毆打被害人是因為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伊與丙○○的本意是要拿廢鐵去賣甲○○,並不是要偷錢,伊毆打甲○○純粹是看甲○○不爽,丙○○偷東西與伊毆打甲○○是二件事云云。
四、本院查:訊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隨即丙○○即跑進我私人之辦公室(工寮)欲取走我放置於床頭旁之椅子上之長褲,當時我覺得苗頭不對,我已跟在後,我當場撞見丙○○已拿走我長褲左口袋之新臺幣一百元置於自己口袋內,並欲拿走我長褲右後口袋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九千元整),我隨即做出反抗與他拉扯約一分鐘,但丙○○不從,似要強取,我左背部遭類似棒球棍重擊----(以上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偵訊(調查)筆錄」;「----我叫他(指乙○○)自行打算,林不甘願就跑進我回收廠的屋內,去翻我的褲子的口袋,當時我正與何講話,他(指丙○○)趁我不注意時跑進去,結果被我瞄到,我就趕快進屋看到他手裏正拿我的皮包,要拿皮包內的錢,我就跟 林發生 拉扯搶皮包,何自我後方進屋,我不知道,他拿了一支鋁棒從我後方敲我的後肩部,我轉頭時,何再從我的頭部用鋁棒又敲了兩棒,我就暈倒了不知道情況了,之後大約五分鐘,我醒了發現皮包內的錢都不見了,皮包丟在桌子上,---(以上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當天我沒有喝酒,我已經入睡了,當時已經晚上十一點多,把我叫起來,說他(指乙○○有貨要賣我,我看到他的機車上,有三塊水溝蓋,他說要賣我,我說我不可以買公物,我說這是犯法的。我並沒有拿球棒要打被告。球棒是我的。球棒是鋁製的。當天被告二人把我叫起來,我只穿著內褲,我說我不要買水溝蓋,乙○○說,如果我不跟他買,他沒有錢怎麼辦,當時,我與乙○○在外面談,丙○○到裡面偷錢,至於乙○○是否有看到丙○○偷錢或是否事先知情,我並無法確定。我與乙○○對話時,我背對著門口,所以丙○○入屋時,我並沒有看到。過了大約二、三秒鐘,我原本與乙○○在講話,有聽到屋內有翻動物品的聲音,我有餘光,有看到丙○○在偷我的皮包,所以我跑進去,要把錢搶回來,所以我與丙○○發生拉扯,這時候,乙○○跟隨在我的後面進屋,我不知道他也進屋,乙○○拿了屋內牆角的鋁棒,從我的背後敲了一下,我覺得很難受,我就把錢放掉,不打算搶回來,我回頭,乙○○又從我頭部敲了一下,頭骨沒有破裂,但是,造成我有腦震盪的現象,接著,又從我的頭部敲了一下,我總共被敲打了三下,這時候,我就倒地,被告二人把我的錢搶走,水溝蓋丟在我家。----(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綜上由被害人甲○○前後多次之陳述可知,被告丙○○於進入被害人甲○○之屋內正欲拿取甲○○之皮包時,即為被害人甲○○所發現,被害人甲○○亦迅即進入屋內阻止,致與被告丙○○發生拉扯皮包,是以被告丙○○於下手拿取被害人甲○○之財物時,顯係已遭被害人所發現,且當時財物亦未移入被告丙○○之管領力範圍內無誤(此部分經本院詳予詢之被害人亦陳稱:「--我當時餘光掃到時,我是先看到丙○○伸手進我的褲子裡面搜東西,我進屋時,丙○○已經把皮包拿在他的手上--」;「--我原本與乙○○在講話,有聽到屋內有翻動物品的聲音,我有餘光,有看到丙○○在偷我的皮包,所以我跑進去,要把錢搶回來,所以我與丙○○發生拉扯,這時候,乙○○跟隨在我的後面進屋,我不知道他也進屋,乙○○拿了屋內牆角的鋁棒,從我的背後敲了一下,我覺得很難受,我就把錢放掉,不打算搶回來,我回頭,乙○○又從我頭部敲了一下--」等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足認本件被告丙○○、乙○○二人顯係於正欲行竊時(即指被害人甲○○與被告丙○○拉扯皮包時),復以強暴手段致使被害人甲○○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而強取他人之物為己有,從而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甲○○之行為即應逕論以(加重)強盜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五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如公訴人所起訴之準強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乙○○二人為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二人所另共同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即攜帶兇器(指鋁棒),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因本案無法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方式,改論處被告二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