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毀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車尾,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一)甲○○於98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KC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因與友人喝酒,無交通工具可供搭乘,亦無車資回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0公分之T型扳手1支撬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鎖後,將扳手插入電門鎖鑰匙孔發動而竊取之,以供代步使用,俟該自小客車汽油用罄後,即將之棄置在新竹市○○路○○○巷口而逕自離去。
(二)甲○○於98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之1「7-11」便利商店前,見大東工程建材行所有,由丁○○所管領之車號00—2993號自小貨車上裝載空壓機1臺及油桶1個,且鑰匙並未取下,因家裡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發動電門鎖而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時,適為丁○○與其堂弟丙○○發現,丙○○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9505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在後欲追捕甲○○,並報警處理。追至新竹市○○路某財神廟前,丙○○將車頭橫在甲○○車前攔阻甲○○去向時,甲○○明知駕車衝撞會毀損車輛,仍基於毀損之犯意,駕車衝撞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車尾,致丁○○所管領之車號00—2993號自小貨車車頭及後輪檔泥板毀損,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車尾毀損,甲○○則於衝撞後再駕車往新竹市○○路方向逃逸。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旁為警攔截查獲,並扣得T型扳手1支。甲○○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向警方自首上開竊取車號0000—KC號自小客車之情,並帶同警方前往新竹市○○路○○○巷口起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2、65至67頁,本院98年3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4、15、24、30頁),並經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反面),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 林勝煌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估價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G7-2993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各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估價單3紙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3F-9505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15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3、27至48頁),此外,復有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尖銳,有照片1幀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1頁),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駕駛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衝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一毀損行為,同時毀壞告訴人丁○○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及後輪擋泥板、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車尾,為想像競合犯,應以情節較重之毀壞他人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車尾之毀損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為警查獲事實欄一、(二)之竊盜、毀損犯行後,且警方尚未查知其所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起獲贓物,接受裁判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林勝煌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僅因無交通工具代步或經濟狀況不佳,即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於竊盜犯行遭人察覺之際,猶開車衝撞告訴人等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等之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甚值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已據被害人等領回,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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