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定其刑(96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5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要件,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然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所述累犯之事實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
7月30日執行完畢」,原承辦法官於裁判時即已發覺,並已在判決書之事實欄記載明確,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按:該案判決書雖有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47條等疏誤,惟此業經原承辦法官裁定更正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無從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