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以甲○○配偶 吳瑞珍 之名義分期付款購買車輛,然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起乙○○即未依規定繳納車輛貸款,又乙○○為繳納九十六年三月份之貸款而與甲○○商議後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上開車輛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路○○○號一樓「復興當舖」以「免留車、抵押證件」之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其後「復興當舖」因發現實際使用人係乙○○且乙○○曾積欠「復興當舖」債務,「復興當舖」遂請人協尋後直接將車輛取回「復興當舖」,故乙○○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清償「復興當舖」借款後,甲○○即在九十六年四月間直接從「復興當舖」取走車輛並暫放於友人處,惟乙○○先前置於車輛內之三十二萬元支票三張與價值各十萬元總計三十萬元之電路板三片不見而自認受有損失,乙○○為要求甲○○賠償負責,竟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一同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前往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居住處內,乙○○與其成年男性友人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甲○○交付車內遺失之物品,並以兇惡之態度對甲○○揚言:負責照價賠償,如不還款的話,要向甲○○之父親索還等語,由於當時在甲○○居住處外面尚有甲○○二名幼齡稚女,甲○○猶恐乙○○及其成年男性友人對其女不利,因而心生畏懼,唯恐其女遭遇不測,乃在乙○○所交付之本票上各簽寫發票日期九十六年九月六日,金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三紙,並依乙○○之要求而另行填寫「賠償書」一張,乙○○復要求甲○○交付其身分證以供核對甲○○簽寫於本票上之身分字號有無錯誤,乙○○並於甲○○「賠償書」書寫完畢後強要甲○○撥打電話予其配偶吳瑞珍返家以擔任保證人,乙○○與其成年男性友人即以此脅迫方式,接續迫使甲○○簽本票與「賠償書」並交付其身分證以供乙○○核對、撥打電話予其配偶吳瑞珍返家等之無義務事。其後由於乙○○持上開本票三紙向甲○○索討,甲○○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地檢署對乙○○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固坦承曾以告訴人甲○○配偶吳瑞珍名義購買車輛但無力給付貸款而由告訴人甲○○取回車輛,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被告乙○○有與其一名成年男性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甲○○居住處,當時有要告訴人甲○○交付原置於車內之三塊電路板及支票,並向告訴人甲○○說如果物品不還的話須要賠償,由於告訴人甲○○表示可能無法償還,於是被告乙○○即向告訴人甲○○表示要告訴人甲○○向其父親商量,本票係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甲○○簽寫的,金額亦係被告乙○○所告知的,再由告訴人甲○○簽寫,並同時要求告訴人甲○○填寫「賠償書」內容係要告訴人甲○○賠償六十二萬元並註明係三塊電路板及三張支票,其後並有要求告訴人甲○○交付其身分證以供核對本票上身分證字號有無錯誤,最後告訴人甲○○之配偶並有回家等情(詳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你有以甲○○太太的名義買車但是無力給付而將車子還給甲○○?)是。(問:你有叫甲○○簽立三張本票,金額分別是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二萬元,總計是六十二萬元,是否如此?)當天我是與一個朋友一起去,我是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我叫我朋友載我去,我是要去跟甲○○說把車上的IC板三塊及支票還給我,甲○○不理我,這三張本票我是跟他說若物品不還給我的話,我要叫他賠償我,事實上我不知道車上物品是何人拿走,但當天車子還給他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了,本票是我去外面買的,金額是我告訴他的,然後本票是我交給他,由他簽寫。(問:是否有另外叫甲○○簽寫賠償書?)我只有叫他簽寫本票。我也有叫他寫賠償書,內容我忘記了,但是內容是叫甲○○賠償六十二萬元,裡面有註明是三塊IC板及三張支票。(問:你有無對他說『負責照價賠償,月若不還款,將向你父親索還』?)他是跟我說他可能沒有辦法償還,於是我跟他是否要跟他父親商量。(問:後來甲○○的太太是否有回家?)是,但他太太不願意擔任保證人。(問:你有無拿走他的身分證?)後來我有歸還給他,我是當天還給他,當時我是要核對身分證字號有無寫錯。(問:你當天是帶一名男子一起前去還是帶二名男子一起前去?)一個成年男子。」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上開行為都是甲○○自己願意要簽寫並交付給我的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吳瑞珍於偵查中之結證(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及證人告訴人甲○○之女即兒童胡○○之證述(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二號卷第六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遭強迫所簽寫之本票三張(詳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七0九號卷第十一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乙○○亦自承不知道原置於車內之電路板及支票係何人拿走(詳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亦即無從證明上開物品是否係告訴人甲○○拿走,然卻要告訴人甲○○返還並賠償,衡諸常情,告訴人甲○○如不是被迫,又如何可能書寫「賠償書」與另行簽發三張金額高達六十二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乙○○收執,準此,被告乙○○所辯係告訴人甲○○自願為之云云,應非事實,而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乙○○雖有以兇惡之態度對告訴人甲○○揚言:負責照價賠償,如不還款的話,要向甲○○之父親索還等語,然並未對告訴人甲○○稱要你好看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參以被告乙○○上開言詞之目的,係在對告訴人甲○○施加脅迫,以達告訴人甲○○賠償其損失簽寫本票及「賠償書」之目的,則被告乙○○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依上開說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前最高法院判解所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與其成年男性友人一人間,就上開強制罪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當日與被告乙○○同去之友人有二名成年男性友人乙節,核與被告乙○○所述及告訴人甲○○結證之情節不符,尚有誤會。又被告乙○○先後迫使告訴人甲○○簽寫三張本票、「賠償書」、要告訴人甲○○提供身分證以供核對與迫使告訴人甲○○撥打電話予其配偶吳瑞珍之行多個無義務之事,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取得同一強制目的之結果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強制罪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乙○○強迫告訴人甲○○簽寫三張本票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其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使告訴人甲○○行多個無義務事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以相當理智協調處理此事,反邀友人共同強制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簽立本票、「賠償書」及交付身分證、撥打電話之事,自非可取,併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及被告乙○○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扣案商業本票九張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係供貸款擔保,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乙○○強制取得之前揭三張本票及「賠償書」乃惡意占有,因上開之物告訴人甲○○非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行使撤銷權後,請求返還,尚非即屬被告乙○○所有,被告乙○○自非本票及「賠償書」之所有權人,而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得沒收之物,以屬犯人者為限之規定不符,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