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15日14時許,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0鄰95號甲○○住處,以甲○○於92年間向警方檢舉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強迫甲○○簽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
3張以賠償損失,經甲○○拒絕,被告丙○○竟以「你若不簽本票,就要用裝有愛滋病血的針筒往你身上注射」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簽下本票。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 周燕珠 之證述、本票影本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另2名友人前往上揭甲○○之住處要求甲○○簽立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張,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甲○○於9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28
0幾萬元,伊於95年執行完畢出獄後希望甲○○返還上開借款,才會要求甲○○簽立本票,伊因加計利息所以才會要求甲○○簽立300萬元之本票,當時甲○○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就簽名了,伊或伊同行之友人都沒有對甲○○說過前揭恐嚇的話語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另本票影本3張、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4242號民事裁定1份、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間,與另2名友人前往上揭甲○○之住處要求甲○○簽立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或兼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第4至5頁、第23至24頁、第6至7頁;96年度偵續字第216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11頁),復有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第30至32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並沒有欠被告300萬元,當天被告是以伊去檢舉被告毒品案件為由,要求伊賠償300萬元,並以前揭恐嚇之話語要伊簽本票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第4至
5頁、第23至24頁;96年度偵續字第216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11頁),惟證人周燕珠於本院民事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原告甲○○與被告丙○○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伊與被告、甲○○都是朋友,甲○○曾於91、92年間在伊住處向被告借過2、3次錢,因為當時甲○○在伊家賭博輸錢,就要借錢, 伊有 看到被告當場交付紙袋給甲○○,而甲○○就從紙袋內拿錢出來賭博,至於紙袋內裝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0號卷第16至19頁),且該民事案件亦經本院民事簡易庭駁回原告甲○○之訴,有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0號卷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所稱甲○○曾於91年間向其借款之辯解,並非憑空杜撰,堪信屬實。
(三)又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另證述:被告有對伊為前揭恐嚇之話語云云,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揆諸首揭判例之說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一情,既為與事實相違之陳述,足見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顯較被告之辯解為低,是告訴人上開指述自難遽予採信。且參諸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案發當天,伊回去時甲○○已經簽完本票,當時被告1個人在屋內,另2個人在屋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第6至7頁、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證人乙○○○既未親見甲○○簽立本票之過程,是以證人乙○○○此部分所述,自無從採為認定告訴人甲○○上揭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依據,而本件復查無得以證明告訴人甲○○上揭證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低憑信性之片面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況倘告訴人甲○○於95年10月15日即遭被告恐嚇而簽立本票,其理應即刻向司法或警察機關報案,以利司法或警察機關儘速查緝被告、保全證據及釐清其將來之票據責任,然告訴人遲至被告對其提起本票裁定後,始於同年11月9日向警察機關報案乙情,有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424
2號民事裁定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第16頁、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卷第4頁),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動機亦值審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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