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86年8月15日以86年易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9月24日確定,嗣於8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0年間,復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1月2日確定,嗣於91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再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5月22日確定,嗣於9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供代步使用而徒手竊取被害人重型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顯然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利,兼衡其素行、所竊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綜觀全案情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悛悔,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實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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