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14號
原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周皓瑜
訴訟代理人 陳國明
馬俊傑
被 告 生活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峯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得標原告辦理「105-106年中部列管營區
水塔委商清洗(HA05071P056PE)」及「105-106年中部列管
營區化糞池委商清理(HA05072P057PE)」採購案,因涉轉包
與拒不履約情事致終止契約,原規劃採購品項經原告重新採
購,差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依同契約通用條款
第16條第3款規定,解約重購價差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重購金額差異統計
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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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3萬5500元│10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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