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0號111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德鴻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5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德鴻(下稱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勾串證人之虞之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再者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雖曾因觀察勒戒未遵期報到而遭通緝,但被告已經深切反省,願在收到觀察勒戒通知後遵期報到執行。
是本案顯無其他理由足以認定具保或限制住居,無法遂行將來執行之進行,況被告倘若每日向轄區警局報到並限制住居,被告行蹤即足以被掌握而無可能逃匿,足以擔保將來執行可能,請准具保、限制住居,並定期向轄區警局報到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業已坦承,復經證人即購毒者 陳國明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被告與陳國明間facetime通話紀錄擷圖、蒐證影像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報告編號2622D006成分鑑定報告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增加。經查: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遭通緝之紀錄;本案經員警查獲斯時
,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遵期執行而遭通緝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本案警察來抓我時,我以為是因為我是通緝犯,因此進入檳榔攤內以躲避警察。之前遭通緝期間,也有去陳國明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子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37、79頁);證人即購毒者陳國明於偵訊時復證稱知悉被告遭通緝之身分,因此配合被告來店消費時開啟後門供其於警察臨檢時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98頁)。顯見被告縱明知遭到通緝,仍無故未前往執行,且有逃亡規避之舉。
⒉被告犯後於111年5月20日警詢時否認犯行;同日偵訊時與
翌(21)日本院訊問時則均坦承犯行;於111年7月8日偵訊時與同年月19日本院訊問時復否認犯行;嗣於同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坦承犯行。期間分別以「因為警詢時緊張而沒有說實話」、「我之前在警察局有隱瞞一些事情」、「(檢察官問:之前在偵查即羈押審理時承認犯毒品之原因?)我當時藥癮發作所以意識不清楚」、「(法官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有承認販賣?)我原本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沒有坦承,警方有給我吃舌下錠,所以我的意識很清楚,我沒做的事情我就沒認,到偵訊時,時間拖太久藥癮發作,意識不清楚」等語,就何以反覆其供述置辯。足見被告翻異前詞,時而坦承、時而否認,或改稱只有轉讓,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等情,無從以被告最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即推認被告於日後之審理、執行程序中,會勇於面對司法程序。
⒊被告供述反覆不定,業如前述,且被告自承與證人即購毒
者陳國明間為一般朋友關係,於通緝期間曾前往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消費,因輸錢曾去該電子遊藝場嚇陳國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知被告與證人陳國明間因細故而有衝突之情。又證人陳國明於偵訊時表示知悉被告遭通緝而配合被告來店消費時開啟後門供其於警察臨檢時離去,且深怕遭被告報復等語(見偵卷第298、300頁)。足見上開證人顯可能於審判程序中,因遭被告施壓而翻異證詞。 益徵 被告確有在外勾串證人、影響證人陳述之高度可能性。
⒋綜觀前情,被告試圖規避刑責之心態,昭然若揭,故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在外勾串證人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