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原告 曾懷德 被告 王嫻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請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甲○○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4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58號、第35677號、第35687號、第35978號、第36452號、第4156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5號提起公訴,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匯入同案被告戊○○、甲○○(原名:乙○○)、丁○○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被告丙○○刑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故原告對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另行審結),且被告甲○○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可查,自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諒此因檢察官將數人、數犯罪事實以同一起訴書提起公訴,致被害人即原告有所誤解,誤對被告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甲○○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