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0號被告 侯芳書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芳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侯芳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2次轉讓禁藥等犯罪事實,而被告所涉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曾有經通緝始到案執行之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而被告所涉既為上開之重罪,又曾有躲避刑事執行之情形,本院衡酌認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達5次,交易金額均達新臺幣數千元,審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於108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審酌本案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本案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08年10月13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狄建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