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雄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國雄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2
日上午6時58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周尤秀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之車牌,以不詳方式將其上英文字母「L」改為「E」,而變造為「778-DEX」號車牌0面,懸掛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尤秀緞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㈡周國雄與 陳志明 (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2日上午6時58分許,由不知變造車牌之陳志明騎乘上開機車(懸掛變造「778-DEX」號車牌)搭載周國雄,至桃園市○○區○○路○○號 陳宥任 經營之「夾尚霸」選物販賣機商店,由周國雄在旁把風,陳志明則持強力磁鐵(未扣案)將機檯內以鐵盒裝載之金冠牌藍牙音響吸附至洞口掉落,以竊取金冠牌藍牙音響1個,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國雄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宥任、共同被告陳志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
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郵電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顯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條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上英文字母「L」改為「E」,而竄改車牌為「778-DEX」號車牌0面,懸掛後以行使,自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志明2人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任意變造車牌以行使,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為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工具: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變造之「778-DEX」號車牌0面業經警員查扣,且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與共犯陳志明用以行竊之強力磁鐵並
未扣案,目前是否尚存未據檢察官釋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㈡中,共犯陳志明於警詢中供稱係由其持磁鐵竊取金冠牌藍牙音響1個,且將竊得之物品放置友人家中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可認共犯陳志明因本次竊盜犯行實際取得金冠牌藍牙音響1個,被告則無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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