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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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 黃立言 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立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20餘年前投資失利,遂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支應生活所需,累積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債務,嗣後又為經營計程車駕駛業務,貸款40萬元購置國瑞汽車,共積欠高達101萬元之債務。伊現擔任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淨額約2萬4,142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萬9,332元,僅剩餘4,810元,伊需償還17.5年,始能清償完畢,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伊雖於108年1月3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調解,惟中國信託銀行並未提供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以評估債務人收支後,應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此沒有提出方案,於108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伊有一台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外,無
其它任何財產;伊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4萬2千元,扣除油資1萬5千元、靠行費500元、會費180元、派遣車機費2,470元、手機網路費1,166元等成本,實際淨收入約為2萬2,684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發票、收費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14至15、19至24、37頁),堪為可採。惟聲請人手機網路費部分,尚有區分為月租費及加值服務MVPN,查MVPN(MobileVirtualPrivateNetwork)行動群組電話是專為企業量身設計的虛擬專用網路,可合理期待係聲請人從事計程車業之營業成本,而MVPN月租費400元以外之部份,應列入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4,250元。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500元、租金1萬元、水電瓦斯費750元、醫療支出100元、勞保費1,307元、健保費675元、手機網路費766元(計算式:1,166元-400元=766元),共計2萬0,098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顯逾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計算式: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見本院卷第39頁),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聲請人雖稱其每月需支出手機網路費766元,然依聲請人繳款通知所載,聲請人之月租費為499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電話費以499元計算。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831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4,25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萬9,831元後,每月尚餘4,419元。另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632萬3,827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萬3,740元+彰化商業銀行388萬9,946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64萬2,669元+玉山商業銀行3萬1,61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萬5,13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萬0,726元=632萬3,827元,見本院調解卷第32至51頁、本院卷第63頁),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4,419元計算,聲請人尚需約119至120年時間方可清償完畢(即:632萬3,827元÷4,419元÷12月≒119.3年),又聲請人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36頁),現年5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3年之職業生涯,應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炎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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