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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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葉文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葉文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文和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葉文和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文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街○○號)於97年11月25日失蹤迄今未查獲,相對人戶籍地之現住人 劉黃秀卿 表示伊自63年購屋遷入至今,從未見過相對人本人,亦不知其行蹤。而相對人在台已無其他親屬,亦無入出境、全民健保紀錄及財產申報資料。前經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准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葉文和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葉文和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11月25日失蹤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葉文和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相對人在台已無其他親屬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函、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通報協尋名冊、訪查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影本、報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案卷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查無前科、入出境、勞健保資料、財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勞保及健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詢之結果,相對人迄今仍未尋獲等情,亦有該局101年11月13日投草警戶字第1010018076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憑。且因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已歿,本院亦無從通知上開之人到庭以調查相對人之存歿情形。綜上所述,相對人自97年11月25日失蹤迄今已逾3餘年,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係於97年11月25日失蹤,當時失蹤人已年滿80歲,故應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計至100年11月25日為止,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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