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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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修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修維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7號裁定將上開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9年
1月14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中再犯本案,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不能認業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停車場,先徒手破壞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MU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該車之車門,竊取 李志強 所有之廠牌CHT、型號8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1只得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修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劉其德 、 邱奕瑤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0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1
10457號函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