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潘金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應予更正)31號5樓頂加蓋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 黃秋鈴 所有三星牌之行動電話(型號:S8500;序號:000000000000000)、索尼易立信牌行動電話(型號:W595;序號:000000000000000)各1支,並於得手後,於同日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2之18號1樓,以新臺幣8,
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朱凱莉 所經營之「豪星通信有限公司」,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金鴻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秋鈴、證人 尹斯玄 、朱凱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葉政海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中古機買賣契約書、豪星通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手機照片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悛悔,再犯本件竊盜罪,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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