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貳支(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陸參捌柒公克、壹點伍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貳支(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陸參捌柒公克、壹點伍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家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隔約5至10分鐘後,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楊家榮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而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2支(驗前淨重分別為1.6792公克、1.6352公克),並於翌日(4日)11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8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17、19至20、26至27之1、55之1頁)。另扣案之香煙2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6387公克、1.5998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21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月3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後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100年5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8月19日確定,而於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罪),然被告另於100年8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
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
8月3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下稱第②罪)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0、64至65頁),上開第①②罪,均係100年8月19日之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得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前揭說明,縱第①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第①②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第①罪,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犯行即無從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論以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認,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扣案之香煙2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6387公克、
1.5998公克),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因殘留有海洛因,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香菸1支、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管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