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藍欽柱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吳春香 訴訟代理人 王財榮 被告 林秀雄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陳秋蕙 被告 林士傑
簡文雄 簡文松 簡尚捷 簡源輝 簡永順 簡福田 簡福榮 簡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605-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伊之分割方案,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無畸零地造成袋地情形,各自取得使用及經濟利益最多,亦可消滅兩造共有關係之目的,故此一分割方法於客觀上有利於兩造分割後土地使用價值,同時兼顧經濟效用、使用利益,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利益,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特定位置與面積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秀雄、吳春香、林士凱、林士傑到庭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同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著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簡文得,業於起訴前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因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顯非所有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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