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方 黃金腰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10273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6月6日府工使二字第1010452946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101年8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1027324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101年8月31日經郵務送達方式對原告之地址(臺南市○○區○○街○○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原告弟媳 潘鈺昀 簽名代為收受,此有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9月1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臺南市白河區,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1年11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惟原告卻遲至101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