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訴字第31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號)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周裕暐檢察官高永棟書記官蔡愷凌通譯張雅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柒捌壹柒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吉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蔡愷凌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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