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4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所騎乘為「電動機車」,車速及危險性稍低,且幸未致生他人死傷,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大理石工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38號被告徐子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宸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晚間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重慶路口某處友人家中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花蓮市○○街○○號前時,因閃避來車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2096-VQ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徐子宸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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