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2月15日97年度簡字第4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3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告訴人已多次遭竊賊潛入建築工地偷竊建材,損失數十萬元新台幣,苦惱痛恨至極,被告甲○○係在行竊當時,為告訴人發現,因此只竊取鐵條5支及鐵箍3個,若非告訴人當場察覺,則告訴人所有價值數十萬元之鐵條等建材,勢必遭被告全部竊取,蓋被告乃駕駛小貨車前來行竊,自不能因其所竊之物數量不多,即網開一面從輕量刑,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竊取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頁),態度尚可,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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