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0088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7年4月5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文生路口處,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雲警交字第KAE0088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5月13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E00888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本件裁決書所載之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通過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文生路口之「T」字路口,於通過該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即異議人並未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於繼續駕車行進至西平路496巷前,發現前方西平路518巷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即減速慢行,於快接近西平路518巷路口時,突然出現一名警員,將異議人欄下並告知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曾向員警詢問是否得以通融免罰,員警卻回答這是專案取締。異議人即詢問員警,如員警在西平路518巷前值勤,如何能發現異議人於通過西平路與文生路口之「
T」字路口時為闖紅燈,員警則告以:這附近幾個交通號誌都是連動的,當下讓異議人對員警之取締甚為不服,故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文生路口履勘,製有履勘現
場圖(下稱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履勘結果為:「西平路往莿桐方向經文生路有約10度的路彎,由西平路往莿桐方向,西平路與文生路口的交通號誌(即現場圖(編號①))與西平路518巷前交通號誌(即現場圖(編號④))連動。在西平路與文生路口外側車道可以清楚看到西平路518巷前號誌運作狀況,但如行駛於機慢車道,則視線略有阻礙」。
㈡本院於履勘時訊問證人即員警乙○○,經證人乙○○證稱
:97年4月5日是我們在斗六市○○路執行例行性之交通勤務,該勤務並非專案勤務,我值勤所站立的位置是在西平路518巷口前約10公處(即現場圖「★值勤地點(編號②)」),當日有發現異議人騎車沿西平路行經文生路口,異議人的機車是沿著西平路快車道及機慢車道之白色分隔線行駛,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時西平路與文生路口的綠燈已轉換為紅燈後,過了四秒,異議人始通過路口停止線闖紅燈,所以我們才會取締,我們不會在交通號誌剛好轉換為紅燈時就取締闖紅燈,因為怕會引起爭議。後來我就將異議人攔停,由一同值勤之員警甲○○對異議人開立舉發單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經本院在證人乙○○所立之值勤位置向西平路與文生路口觀察,該路段雖為約10度彎角之弧形道路,但在證人乙○○之值勤位置仍可清楚看見西平路與文生路口的交通號誌(即現場圖(編號①))及該路口之行車狀況,有履勘照片編號一可證(本院卷第98頁),故證人乙○○稱確實有看見異議人違反西平路與文生路口之交通號誌而闖紅燈,應非無據。況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且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異議人任意指稱員警舉發有誤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異議人於履勘時稱:伊在西平路與文生路口前的路燈的
地方(見現場圖「¥電線桿(編號③)」)看到西平路及文生路交叉路口號誌為綠燈,所以我才會騎過去。伊在該路燈看路口的交通號誌後,駕車超越該路口,至行經西平路496巷口(見現場圖),之間均未再注意交通號誌等語。顯見異議人係未注意西平路與文生路口(即現場圖(編號①))及西平路518巷前(即現場圖(編號④))之交通號誌,因「過失」在西平路與文生路口闖紅燈。且異議人因未注意交通號誌故不知自己闖紅燈,而提起本件交通異議。
㈣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為:「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由該規定及立法理由之反面解釋,即「過失」違反行政上義務,仍應處以行政罰。是本件異議人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仍應處罰。
㈤綜上,異議人有於本件裁決書所載之時、地,違規闖紅燈
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處分僅處以違反該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最低罰鍰1,800元,其裁量亦稱妥適。再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亦無違誤,故原處分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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