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叁點壹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張宗龍 是朋友。甲○○基於接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7年02月17日、18日、19日這3日每日下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25
5之24號住處,每當張宗龍毒癮發作時,甲○○均順著張宗龍之要求,接續將其所有已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吸食器無償提供予張宗龍施用,每日1次共3次(數量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接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宗龍。嗣於97年02月19日下午0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上址及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2414公克)、甲○○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型吸食器1組、玻璃球等物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張宗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無誤,有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等足資佐證。此外,並有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亦坦白承認,並供述其犯案動機及扣案吸食器等物之用途,其自白應屬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認為尚有未合(詳如後四所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接連3天,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宗龍施用,且參其動機乃出於張宗龍之央求,可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是出於接續而為之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妥適。被告僅係將已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張宗龍施用,觀諸扣案之玻璃球體積甚小,是其轉讓之數量當未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應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願入監服刑,堪認被告具有悔意。被告轉讓毒品乃因張宗龍無毒施用,向被告索討,被告見其可憐,才將已放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吸食器一併由張宗龍取而施用,由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來觀察,尚非嚴重,然被告接連3次任由張宗龍取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漠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之危害,就此部分,惡性較重,並參被告年紀尚輕,因施用毒品而惹事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904公克屬本案查獲之毒品,且為本案之重要證物,應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共有4個、吸食器大小型各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玻璃球均用來連結吸食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僅小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供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宗龍施用之物,此為被告供稱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證物無誤,是扣案之玻璃球1個與小型吸食器1組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且既已扣案,執行沒收顯無困難,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當毋庸宣示「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屬查獲之毒品,但與本案無涉,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要證據,自不能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據被告所供,扣案之塑膠分裝鏟並未用於本案鏟裝毒品,其係用倒的方式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其餘扣案之大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電子秤2臺、分裝袋1大袋、分裝袋1大盒、現金紙鈔等物,則均與本案無關,本院觀諸該等物件之外觀及功用,認被告所供不假,該等物件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且該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然本院認為: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另依行政院衛生署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示,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即現行之藥事法所指之禁藥。從而,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所規範。惟就立法體系而言,藥事法第1條第1項明文「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已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明文規定為第二級管制藥品,依上開規定,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規範,相較於藥事法而言,應優先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不應再適用藥事法。又「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此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所明文。然該條例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僅有行政罰鍰(參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第
31條),未有刑事之處罰,屬管制藥品條例所未規定,自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2、再就規範目的而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在刑事處罰部分,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造成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之情形,然應探求立法規範之意旨、目的,擇一處斷。首先,藥事法係針對「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管理所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中該法所稱之「藥品」,依該法第6條各款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乃針對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而言。該法所指之「禁藥」,依該法第22條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論,可明「禁藥」亦為「藥品」之一種,其目的本也用於治療之作用,但因具有一定之「毒害」危險,所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者,均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款、第2款參照)。是以,「禁藥」係通論地針對各類型具有危害人體風險之「藥品」所定,而不論其危險之種類。而所謂「毒品」,當其發明之初,無非亦屬「藥品」之一種,但日後其使用已脫離所謂「診斷、治療、減輕、預防人類疾病」之目的,而多係出於好奇、享受、麻醉、迷幻、逃避等目的,且使用不當者相當容易產生戒斷現象,反而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安全,所以再特別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規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明文「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藥品中,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者,作進一步之規範,將原本屬於「藥品」者,公告屬於「毒品」,作特別之處遇,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對藥事法而言,就具有上開特性之藥品管理範疇內,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3、論者有謂「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惟此論點,乃單純就「毒品」、「禁藥」之「種類」為論述,而未依構成要件規範之意旨、目的、要素而為涵攝,忽略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所以規範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相較於藥事法,是因其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特別構成要件要素與必須另行制定規定之規範目的等因素。論者又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出發,認應擇藥事法處斷。但是,「重法優於輕法」,若僅就單一條文法定刑輕重為數字比較,作機械性之操作,不僅忽視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整體規範之法定刑度實較藥事法為重,且若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勢將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設計之原意於不顧,有架空特別規定之虞,無從發揮特別規範之目的,尤其在特別刑法之領域,各該規範均係針對特定之標的及目的,而有通盤全體之規範設計,若僅依單一條文刑度之輕重而擇一選用,割裂法規範之整體性,恐將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亂,有礙法律之安定。再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於59年08月17日訂定,分別於82年02月5日、93年04月21日、95年05月30日修正,其中93年之修正係提高刑事處罰之刑度,95年之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係於87年05月20日定立,92年07月09日增列轉讓達一定數量加重刑責之規定,可見兩法之修正,互有先後,若以「後法優於前法」作取捨適用之準則,勢必導致僅依偶發性的修法日期為而為不同的選用,日後恐因此忽而適用藥事法,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理上難謂有一致性之標準,徒生法律適用之不明確與不安定。
4、另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而言,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張宗龍施用,其主觀上顯非出於「診斷」、「治療」、「減輕」、「預防」張宗龍之疾病之目的,客觀上其行為亦不合致上開要件。本案非難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範目的在於其提供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藥品)與張宗龍施用,致使張宗龍更沈淪毒海難以自拔。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處斷,自更合於被告之犯行。綜上,本案應正本清源,依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目的而為法律適用,不能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特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