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現金。嗣以「阿坤」為成員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7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東森 購物
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購物分期按到36期,玉山銀行會再打電話確定刷卡資料云云,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要求乙○○依指示操作ATM,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7,26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於97年3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森
購物廠家,撥打電話向戊○○佯稱:你在東森購物買東西每月定期扣款,要到提款機查詢是否有被扣款資訊,如果扣款公司要還你云云,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29,988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㈢於97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為臺北
市郵政總局陳專員,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停止分期付款扣款,要到郵局提款機辦理停止分期付款驗證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29,988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戊○○、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為乙○○受詐騙部分,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戊○○受詐騙部分,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甲○○受詐騙部分,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7年3月26日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一般作為正常使用之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願意付出代價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係欲以之作為犯罪使用,以掩護不法行為所得,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用,且該非法使用方法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乙○○、戊○○、甲○○3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是分開交付兩本帳戶,先交給他彰化銀行帳戶,後來才把水林郵局的給他,交付彰化銀行帳戶時,「阿坤」給我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7年1月9日某時,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4,000元之代價,交付「阿坤」收受使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便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使無辜之被害人受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警方查緝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