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8日本院 斗六 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租屋處同居。於同年月17日,上訴人當時正在某聲色場所與友人飲酒,適被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予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在何處?因被上訴人素來不喜歡上訴人飲酒,待上訴人返回住處,欲向被上訴人解釋時,因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且上訴人已有醉意,上訴人即動手摔毀傢具,並毆打被上訴人,且持傢具砸向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臂、左前臂及背部挫傷和頭部外傷等傷害。
2、事發後,被上訴人本欲提出刑事告訴,然因上訴人假意允諾予被上訴人相當之賠償,並簽立切結書為據,致被上訴人誤信其言,而放棄刑事告訴之權利。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被上訴人經該事件後,因壓力過大而常有精神不穩之情況,亦因害怕面對他人異樣眼光,而足足有一個月期間不敢踏出家門。從而,上訴人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8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並在本院補稱:
1、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後,雖有拿三萬元給被上訴人,但那是要修理上訴人毀損傢具的錢。且上訴人也沒有按月給被上訴人8千元,上訴人是用切結書欺騙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喪失提出告訴之權利。
2、至於車子部分,是被上訴人所有,本來是被上訴人在繳貸款,上訴人寫了切結書後則由上訴人繳納。
3、被上訴人位於溪湖的房子是被上訴人用自己的錢買的,上開毆傷事件後,兩造仍有在上開房子同居。
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
1、95年5月17日當天上訴人是在辦公室值班,大約中午12點在電話中與被上訴人有言語上的爭執,為安撫被上訴人的情緒,特地於14點30分請假至被上訴人住處,惟被上訴人言詞尖酸刻薄咄咄逼人,一時氣不過,不慎誤傷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己也相當後悔,並當場給予口頭道歉。故事發衝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是上訴人在聲色場所喝酒後酒醉鬧事傷人,被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
2、上訴人不慎誤傷被上訴人是一場意外,絕非故意,且事後95年5月24日同事陪上訴人至斗六,拿了3萬元請被上訴人的大女兒代為轉交被上訴人以表慰問之意,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已接受上訴人的道歉。
3、95年6月中旬,被上訴人已經和上訴人言歸於好,之後曾出遊,並於同年8月搬至被上訴人位在溪湖的房子同住,從生活互動的情形中,實無法感受到被上訴人在精神上有何損傷等語。
(二)並在本院補稱:
1、被上訴人於毆傷事件後收下上訴人的三萬元,表示兩造已經和解。否則,上訴人也不會答應被上訴人去買溪湖房子,造成上訴人現在負債累累。
2、另外上訴人亦寫了切結書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仍依該切結書內容繼續給付被上訴人的車子貸款;上訴人也有每個月給付被上訴人錢,金額如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的付帳單等資料可證,每個月都超過八千元,有時給現金或轉帳,是兩造分手後才沒有繼續給被上訴人。
3、至於斗六的房子部分,當初是說明如果上訴人的媽媽願意在斗六投資房地產,就依切結書內容買一間套房給被上訴人,後來因為上訴人的媽媽不願意投資,因此條件不成就,才沒有履行。
4、且上訴人去溪湖與被上訴人同居時,更是被上訴人自己拿上訴人的身分證,把上訴人的戶籍遷到被上訴人家的,如果兩造沒有和解,怎麼可能做這些事情等語。
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確曾於95年5月17日,在兩造當時同居處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毆打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左臂、左前臂及背部挫傷和頭部外傷等傷害。
2、上訴人毆傷被上訴人後,確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寫原證二切結書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幫被上訴人繳納車子貸款,目前仍繼續繳納中。
3、上開切結書中所載斗六套房部分,是因為上訴人的母親沒有在斗六投資房地產,條件不成就,所以未購置。
4、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妻 連美娟 所有之台新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是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使用,刷卡部分則由上訴人支付。
5、被上訴人有在溪湖買房子,上訴人並自95年8月起至該溪湖房子與被上訴人同居。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傷害事件有無達成和解?
2.被上訴人使用訴外人連美娟台新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所購置之物品是否兩造都有使用?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
737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在兩造當時同居之處所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毆打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左臂、左前臂及背部挫傷和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各1件附原審卷可證,足信屬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足採信。
三、然查:
(一)上訴人事後已書立切結書答應對被上訴人為賠償,且該切結書中所載賠償條件之一幫被上訴人繳納車子貸款部分,上訴人迄今仍繼續繳納;另答應送被上訴人斗六套房一間部分,則因上訴人的母親沒有在斗六投資房地產,條件因而不成就,所以未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且兩造事後仍自95年8月起,在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子同居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主動將上訴人的戶籍遷往上開房址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三)被上訴人並自陳,被上訴人本欲提出刑事告訴,然因上訴人假意允諾予被上訴人相當之賠償,並簽立切結書為據,致被上訴人誤信其言,而放棄刑事告訴之權利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已接受上訴人以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就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和解,足以認定。
(四)況且,縱認被上訴人所述其因「誤信上訴人假意允諾賠償」等情屬實。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亦僅屬其是否撤銷上開和解意思表示之問題,然其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前,自難謂兩造之和解為無效或不生效力。至於上訴人是否已依和解之內容為完全之履行,亦不影響和解之效力。
四、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達成和解,足以採信。依上開民法第737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消滅,不得再據以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仍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責原審該部分之裁判於法不合,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陳秋如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麗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