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下稱119-7號房屋)之所有人,原應注意定期檢修維護電器設備或電源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各間房間之電源配線等電器設備,致上址中段靠北側房間中,電腦與木板隔間之電線路盒,於民國95年8月25日凌晨3時左右,開關短路致起火引燃,而失火燒燬現供自己居住使用之蔦松路119-7號住宅房屋,並延燒燒燬乙○○○所有同路119-5號住宅房屋(下稱119-5號房屋)及冷氣機、電視機各1台、機車1輛、寢具、沙發等物品。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黃國賓 於96年4月30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得為證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黃國賓、乙○○○之警詢筆錄,雲林縣消防局95年9月7日(檔案編號:O06H25C1)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除上述照片外,雖然都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爭執起火點應該是在告訴人的房屋,因為告訴人的房屋剛裝潢不久,有因施工電源配置不良而致生火災的可能。經查,從火災現場平面圖(分局卷第21頁),以及火災後的照片(分局卷第50-67頁)來看,下列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有關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的研判,值得採信:㈠位於南側的被告甲○○所有119-7號房屋與北側告訴人乙○○○所有119-5號房屋,有些間隔,119-7號房屋為鐵皮、石棉瓦屋頂的木造房屋,119-5號房屋則為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兩個房屋相鄰的牆壁均開有窗戶,119-7號房屋後方開有
2面窗,119-5號房屋自前至後開有4面窗,119-7號房屋的第1、2個窗戶大約與119-5號房屋的第2、3個窗戶依序相對;㈡119-7號房屋災後已全部燒燬,119-5號房屋1樓大部分燒燬,2樓小部分燒燬、其餘受煙燻黑,3樓則只有煙燻;而119-5號房屋的南面牆受燒嚴重,水泥大部脫落,惟北面牆僅止於窗戶上方有煙燻痕跡,內部1樓南面牆窗戶周圍木條已大部分燒失,而北面牆僅有炭化跡象,客廳因裝潢緣故有大量木製家具及建材,所以上方天花板因火載量大,燻黑後燒白,下方的木製床舖大部分燒失,足見火流由南面往北面延燒;第2個窗戶的窗框底部以上的木材較下方的木材炭化嚴重,甚至燒失,而第2個窗戶至第3個窗戶之間牆上因受燒燻黑後燒白留下一斜面的火流殘跡,第3個窗戶所正對的浴室門呈現斜面燒失,而廚房僅受高溫燻黑,可見火流分別由第2、3個窗戶由外往內竄入再往東邊、西邊延燒,顯見被告所有119-7號房屋為起火戶;㈢119-7號房屋全間燒燬,僅留下炭化的樑柱和鐵製家具,惟可以看出原來在中間有一電腦桌及兩組個人電腦,電腦桌已受燒變形抽屜掉落,而抽屜底下無任何碳化物堆積,足見電腦桌周圍為最初燃燒的區域;電腦桌西側的兩組個人電腦,螢幕及主機分別放在兩塊木板上,而木板下也無碳渣,且靠西側木板的東北端炭化燒失,可見火流由電腦後方延燒出來;再者,電腦與木板隔間之間尋獲1只電源配線盒,此電線盒原本裝設於電腦後方木板隔間夾層中,電線外露部分原本埋設於夾層間,而金屬銅線大致上無任何燒熔狀,但於鐵製電線盒內銅線的末端有兩處熔珠狀熔痕,鐵盒內碳渣附著且有燒燬跡象,研判應係此處開關短路引起火災。而既然是119-7號房屋內電線開關短路引起此一火災,則被告應注意而疏於檢修維護,以致於造成本件火災,導致燒燬現供人使用的119-7號住宅房屋及119-5號住宅房屋,即可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原審本院北港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認為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