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所為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一三一四八五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一三一四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駛於臺北市○○○路堤外便道腳踏車專用道,經員警攔停時,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一三一四八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違規事項「經攔停制止不聽駕車逃逸」之逕行舉發不服,當時執勤員警避入巷內執行勤務,並無鳴笛、更無以指揮棒指示受檢。異議人有正當的工作,也有行照、駕照,沒有前科,並無逃避之理由及事實。僅憑執勤警員口頭舉發,且無照片或其他可供證明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臺北市○○○路堤外便道,因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未聲明異議),嗣經警員攔停制止,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一三一四八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不服逕行舉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聲明異議,但對「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有申訴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亦坦承:「‧‧‧我雖然確實有把機車騎到腳踏車專用道上‧‧‧」等語,是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有駕駛DQQ-八三五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路堤外便道,違規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經警員攔停制止,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天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證稱:「當天我單獨執行巡邏勤務,因為本分局常接到檢舉該道路常有中國工商學生騎車太快發生車禍,所以我就過去做交通取締,本件是當事人騎輕型機車由南往北往士林方向行駛,騎在腳踏車專用道上,該車道約一點五至兩公尺寬,旁邊是草地,草地再過去是淡水河,我本來站在草地上,看到她騎在腳踏車車道上,我走上車道及草地交界處揮手攔停,結果那台機車駕駛根本沒停車就直接騎走,我就馬上記下車號。」、「(問:你當時有無穿制服?)有,我外面有穿警察的制服雨衣,雨衣胸前左右各有警察等字,左胸前有『警』字、右胸前是『察』字,衣服正面及袖口都有白色反光條,有戴警察小便帽」、「(問:當天有無下雨?)沒有,我只是把雨衣當成外套穿‧‧‧」、「(問:當時光線如何?)有點昏暗,但還是可以看得很清楚,因為河邊有設置路燈。」、「她當時騎很快就騎過去了,但當時我有大喊一聲說『妳還騎那麼快,不停車』,因為當時我有上前去攔,結果她還是不理就騎過去了,所以我才馬上喊這一聲。」、「當天我攔停一、二十台機車,都是相同狀況,只有一、兩台沒停下來‧‧‧其他人都可以看到,而且都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當庭繪製現場圖一紙在卷足佐。從而,依據舉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應無使受舉發之人未能發現員警攔停稽查之可能,是異議人辯稱:當時執勤員警避入巷內執行勤務云云,尚非足採。
(三)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員警執行稽查勤務時,如向駕駛人有為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以「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通知駕駛人,駕駛人即應服從員警之指揮停車受檢(臺灣省警務處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警交字第一五0五一五號函、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七年九月二日警交字第三六一六九號函示意旨參照)。本件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雖另證稱:攔停異議人車輛時未鳴笛,亦無使用指揮棒等語,然其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並有揮手攔停之手勢指示等情,有如前述,是舉發員警顯已有為指揮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並已足使異議人發現知悉,其縱未鳴笛或使用指揮棒,並不影響其稽查指揮行為之效力。
(四)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尚非得以無違規現場照片佐證,即認員警之舉發不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警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尚非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條文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