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千分之3.5(借據誤載為3.5%)計算,原告並分別自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惟原告已於97年12月31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880號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已於98年1月1日收受,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千分之3.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係被告前妻丙○○向原告所借。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亦係丙○○之父丁○○另書立借據一紙,要求被告照樣謄寫,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95年9月1日分別自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回條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借款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所載:「茲向甲○○先生借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謹立此据以茲證明」,其後並有「立借據人:乙○○」之簽章,被告於98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上開借據為其所親寫,是借據文字既已明白表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借款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本件借款係其前妻丙○○向原告所借等語,不足採信。
㈡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借款人,已如前述,兩造因未約定返還借款之時間,原告已於97年12月31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880號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示,該存證信函係於98年1月1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98年2月2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借款人,並自98年2月2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三點五(即年息4.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明之人證丁○○、丙○○業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且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被告請求再通知證人丁○○、丙○○到庭,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