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
510號、第2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已預見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乙○○(業已審結)使用,足以幫助乙○○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提領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透過丁○○(業已審結)之聯繫,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取得甲○○(另案判決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蘆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郵寄予乙○○使用。嗣乙○○、「 發董 」、「 阿明 」、「 阿義 」等成年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鄉○○路等賽鴿行經路線附近架設網子,網住賽鴿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使用戊○○(業已審結)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 郭東光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F○○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賽鴿主人恫稱:如不匯款贖鴿,將殺害賽鴿等語,致F○○等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一千五百元至四千餘元不等之款項匯入乙○○指定之前述蘆洲郵局帳戶(各次擄鴿勒贖之被害人、勒贖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再由乙○○自行或指派不詳人士將贖款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乙○○等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嗣經各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本院卷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F○○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㈠卷第十一頁,偵查㈣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六二頁),復有甲○○之蘆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㈠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偵查㈡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乙○○、「發董」、「阿明」、「阿義」等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而就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僅證稱:「(是否詢問丙○○有無帳戶可提供?)是。」、「(時間是?)九十五年六、七月。」、「(為何詢問丙○○提供帳戶的事?)『阿義』叫我幫他問的。」、「(丙○○提供多少帳戶?)一本,甲○○的…。」、「(丙○○有無問你為何需要帳戶?)我說朋友在問有無帳戶可以買。」、「(他是否有問你存摺的用途?)沒有。」、「( 李欣 燦的帳戶是誰提供的?) 李欣燦 自己拿給『阿義』的,這是李欣燦自己跟我說的。」、「(施 性雄 的存摺是丙○○提供的嗎?)我不知道。」、「( 陳啟 文的帳戶如何來?)『阿義』拿給我的。」、「( 施性雄 的帳戶資料如何來的?)『阿義』拿給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其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你於進行網鴿時如何分工?共犯為何?)是綽號『發董』與綽號『阿義』之男子進行網鴿,我與綽號『阿明』之男子在現場把風。」、「(你們擄鴿勒贖集團總共有幾位成員?)我接觸到的大約三人『阿義』、『阿明』、『發董』。」等語(見偵查㈢卷第三五頁、第四一頁),均未提及被告曾參與其等擄鴿勒贖之犯行,足認被告辯稱:伊僅交付甲○○之蘆洲郵局帳戶予乙○○,乙○○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所使用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均非伊所提供等情,尚非子虛,自不能遽認被告就乙○○等人之擄鴿勒贖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乙○○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應與乙○○等人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洽,惟此係就正犯改論幫助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甲○○蘆洲郵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乙○○所
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從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幫助恐嚇取財罪一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甲○○之蘆洲郵局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為該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
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幫助乙○○等人從事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之時間,乃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乙○○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與乙○○、「發董」、「阿明」、「阿義」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對外收購施性雄等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擄鴿集團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就如附表編號十至五十一所示之各次恐嚇取財犯行,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合計共四十二罪)云云。
二、然查:乙○○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匯款帳戶,除甲○○之蘆洲郵局帳戶乃由被告提供以外,其餘施性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李欣燦(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 陳啟文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均非被告提供,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乙○○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再者,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曾具結證稱:施性雄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係伊以六千元價格賣予被告云云(見偵查㈣卷第二七一頁),然此與證人乙○○證述:被告僅交付甲○○之蘆洲郵局帳戶供渠等使用之情節,並不相符,再觀諸卷附施性雄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資料(見偵查㈡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八頁),以及被害人L○○、沈學彬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查㈣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顯示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上開帳戶即已供乙○○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有被害人陸續匯款,益徵證人丁○○證稱:伊是在九十六年一、二月間將施性雄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交付予被告云云,洵非事實,而丁○○已經死亡,有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函暨檢送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無法再行傳喚到庭為證,是以證人丁○○前揭有瑕疵之證詞,並非認定被告與乙○○等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或被告幫助乙○○等人犯罪之適合證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附表編號十至五十一所示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附註││││之時間│││├──┼───┼──────┼─────────────────┼─────────────┤│一│F○○│95年8月24日│95年7月24日14時許匯款4010元至 李文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12時許│華之蘆洲郵局帳戶││├──┼───┼──────┼─────────────────┼─────────────┤│二│寅○○│96年1月17日│96年1月17日13時許匯款3200元至李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11時許│華之蘆洲郵局帳戶││├──┼───┼──────┼─────────────────┼─────────────┤│三│玄○○│96年1月17日│96年1月17日11時匯款2020元至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11時許│之蘆洲郵局帳戶││├──┼───┼──────┼─────────────────┼─────────────┤│四│亥○○│96年1月17日│96年1月17日14時許匯款1500元至李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12時58分許│華之蘆洲郵局帳戶││├──┼───┼──────┼─────────────────┼─────────────┤│五│a○○│96年1月17日│96年1月17日某時匯款2015元至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13時4分許│之蘆洲郵局帳戶││├──┼───┼──────┼─────────────────┼─────────────┤│六│M○○│96年1月17日│96年1月17日14時53分許匯款2000元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12時30分許│甲○○之蘆洲郵局帳戶││├──┼───┼──────┼─────────────────┼─────────────┤│七│申○○│96年1月17日│96年1月17日14時許匯款2005元至李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12時40分許│華之蘆洲郵局帳戶││├──┼───┼──────┼─────────────────┼─────────────┤│八│O○○│96年1月17日│96年1月17日14時許匯款2030元至李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13時5分許│華之蘆洲郵局帳戶││├──┼───┼──────┼─────────────────┼─────────────┤│九│S○○│96年1月17日│96年1月17日某時匯款2000元至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13時22分許│之蘆洲郵局帳戶││├──┼───┼──────┼─────────────────┼─────────────┤│十│L○○│95年8月11日│95年8月11日15時許匯款3000元至施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11時43分許│雄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十一│天○○│95年8月14日│95年8月14日11時17分許匯款5000元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9時26分許│李欣燦之三重郵局帳戶││├──┼───┼──────┼─────────────────┼─────────────┤│十二│己○○│95年8月15日│未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11時19分許│││├──┼───┼──────┼─────────────────┼─────────────┤│十三│J○○│95年8月15日│95年8月14日15時許匯款2050元至李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11時23分許│燦之三重郵局帳戶││├──┼───┼──────┼─────────────────┼─────────────┤│十四│辰○○│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15時許匯款3000元至施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11時38分許│雄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十五│子○○│96年1月17日│未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12時30分許│││├──┼───┼──────┼─────────────────┼─────────────┤│十六│H○○│96年2月5日│96年2月5日某時匯款2000元至陳啟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13時4分許│之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十七│G○○│96年2月9日│96年2月12日8時許匯款2000元至陳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13時29分許│文之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十八│ 林炤煌 │96年2月11日│96年2月12日8時許匯款5000元至施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部分││││18時2分許│雄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十九│酉○○│96年2月11日│96年2月12日12時許匯款1500元至施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18時10分許│雄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二十│W○○│96年2月11日│96年2月12日9時許匯款6000元至施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部分││││18時16分許│雄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二一│R○○│96年2月11日│96年2月12日10時許匯款2000元至施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18時24分許│雄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二二│T○○│96年2月11日│96年2月12日9時許匯款2100元至施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部分││││18時32分許│雄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二三│戌○○│96年2月11日│96年2月12日9時許匯款2300元至施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18時36分許│雄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二四│巳○○│96年2月11日│96年2月12日14時許匯款3000元至施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18時50分許│雄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二五│E○○│96年2月11日│96年2月12日14時許匯款4500元至施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部分││││18時51分許│雄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二六│B○○│96年2月12日│96年2月12日14時許匯款2000元至施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部分││││12時20分許│雄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二七│I○○│96年4月26日│96年4月26日14時許匯款25000元至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部分││││11時45分許│啟文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二八│Q○○│96年4月30日│未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部分││││11時47分許│││├──┼───┼──────┼─────────────────┼─────────────┤│二九│丑○○│96年4月30日│96年4月30日14時許匯款2000元至陳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部分││││11時49分許│文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三十│N○○│96年5月3日│96年5月3日15時許匯款4000元至陳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部分││││14時6分許│文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三一│宇○○│96年5月8日│96年5月8日13時許匯款2000元至陳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部分││││11時18分許│文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三二│宙○○│96年5月8日│未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部分││││11時25分許│││├──┼───┼──────┼─────────────────┼─────────────┤│三三│Z○○│96年5月8日│96年5月8日15時許匯款2000元至陳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部分││││11時43分許│文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三四│D○○│96年5月8日│96年5月8日14時許匯款2000元至陳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部分││││11時53分許│文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三五│C○○│96年5月8日│96年5月8日某時匯款2000元至陳啟文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部分││││12時15分許│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三六│地○○│96年5月8日│未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部分││││12時27分許│││├──┼───┼──────┼─────────────────┼─────────────┤│三七│午○○│96年5月8日│未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部分││││12時27分許│││├──┼───┼──────┼─────────────────┼─────────────┤│三八│A○○│96年5月9日│96年5月9日12時許匯款2000元至陳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部分││││9時許│文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三九│庚○○│96年5月9日│96年5月9日匯款3000元至陳啟文之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部分││││11時11分許│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四十│V○○│96年5月9日│96年5月9日12時許匯款6000元至陳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部分││││11時2分許│文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四一│P○○│96年5月8日│96年5月8日12時許匯款4500元至陳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部分││││11時22分│文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四二│癸○○│96年5月9日│96年5月9日13時許匯款1500元至陳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部分││││11時25分許│文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四三│Y○○│96年5月9日│96年5月9日14時許匯款4000元至陳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部分││││11時32分許│文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四四│U○○│95年8月14日│95年8月14日15時許匯款2000元至李欣│即起訴書表一編號44部分││││11時22分許│燦之三重郵局帳戶││├──┼───┼──────┼─────────────────┼─────────────┤│四五│黃○○│95年8月14日│95年8月14日15時24分許匯款2050元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部分││││10時許│李欣燦之三重郵局帳戶││├──┼───┼──────┼─────────────────┼─────────────┤│四六│壬○○│95年8月14日│95年8月14日11時許匯款1550元至李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部分││││10時16分許│燦之三重郵局帳戶││├──┼───┼──────┼─────────────────┼─────────────┤│四七│辛○○│95年8月14日│95年8月14日10時許匯款1600元至李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部分││││9時33分許│燦之三重郵局帳戶││├──┼───┼──────┼─────────────────┼─────────────┤│四八│卯○○│95年8月14日│95年8月14日12時許匯款2050元至李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部分││││9時48分許│燦之三重郵局帳戶││├──┼───┼──────┼─────────────────┼─────────────┤│四九│X○○│95年8月14日│95年8月14日某時匯款2510元至李欣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部分││││8時37分許│之三重郵局帳戶││├──┼───┼──────┼─────────────────┼─────────────┤│五十│未○○│95年8月14日│95年8月14日11時許匯款2540元至李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部分││││10時50分許│燦之三重郵局帳戶││├──┼───┼──────┼─────────────────┼─────────────┤│五一│K○○│96年2月11日│96年2月12日9時許匯款2000元至施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部分││││18時29分許│雄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