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聲請人庚000000
00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
7、2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庚○○○○○○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其中各債權人均認債務人具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按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有無上述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百貨購物(新光三越、中友百貨、廣三崇光)、精品消費(金點心金銀珠寶公司)、旅遊支出(好好旅行社)及大筆預借現金,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於多家量販店(家樂福、家福及台糖量販)消費達四十餘萬元,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債務人雖稱其因參與投資公司遭受詐騙,以致購買鉅額菸酒云云。然查債務人薪資所得不高,依九十五、九十六年所得清單資料顯示,收入僅數千餘元,然其恣意高額消費,頻率密集,並有多筆預借現金,顯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自應不予免責,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陳貴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