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明知被繼承人即案外人 莊榮華 死亡,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仍貿然為本件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繼承人,本案源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糾紛,暨被告於本案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重,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確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件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係以案外人莊榮華生前所開立帳戶之真正印章蓋用,則依前揭判例所示,所盜蓋之印文尚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此部分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科處刑度│├──┼─────────────┼───────────┤│一│起訴書所載甲○○於97年7月│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4日銀行營業時間內某時,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其所保管之戶名莊榮華,帳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元折算壹日。│││存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部分。││├──┼─────────────┼───────────┤│二│起訴書所載甲○○於97年7月│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5日銀行營業時間內某時,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其所保管之戶名榮隆鐵工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元折算壹日。│││章、存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提領900000元部分。││││││├──┼─────────────┼───────────┤│三│起訴書所載甲○○於97年8月8│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日銀行營業時間內某時,持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所保管之戶名榮隆鐵工廠,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元折算壹日。│││、存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89085元部分。││││││├──┼─────────────┼───────────┤│四│起訴書所載甲○○於97年8月│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9日銀行營業時間內某時,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其所保管之戶名榮隆鐵工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元折算壹日。│││章、存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提領990000元部分。││││││├──┼─────────────┼───────────┤│五│起訴書所載甲○○於97年8月│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0日銀行營業時間內某時,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其所保管之戶名榮隆鐵工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元折算壹日。│││章、存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提領990000元部分。││└──┴─────────────┴───────────┘